财政部发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内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4-04-28 07:17:22 来源: sp20240428

人民网北京12月6日电 (记者杨曦)据财政部金融司消息,为完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制度体系、规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内投资运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等法律法规,财政部联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起草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内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管理办法》要求,社保基金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和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要坚持安全至上、优中选优原则,审慎选择投资项目和股权基金管理人,科学论证投资价值,全面研判防范风险,严格执行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和内部控制等相关制度,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

为进一步促进全国社保基金保值增值,《管理办法》适度下调管理费率、托管费率上限。其中,股票类产品管理年费率不高于0.8%,债券类产品管理年费率不高于0.3%;货币现金类产品管理年费率不高于0.1%;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年费率不高于1.5%;托管人提取的托管年费率不高于0.05%。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内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原文如下: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内投资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内投资运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全国社保基金)是指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会)负责管理运营的国家社会保障战略储备基金。

第三条 全国社保基金的投资运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安全性、收益性和长期性原则,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拟订全国社保基金管理运营的有关政策,对全国社保基金的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监管机构按照各自的职权对全国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管理和投资运营

第五条 社保基金会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管理运营全国社保基金,按照投资运营机构的职能定位,承担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主体责任,在国务院批准的投资范围及其比例幅度内,自主进行投资决策,开展投资运营。

第六条 社保基金会应当审慎、稳健管理运营全国社保基金,科学制定投资运营相关制度,并报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七条 社保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决策机制,优化投资决策流程,研究制定科学稳健的资产配置计划和投资策略,并组织实施。

基金管理运营的重大方针和战略、基金战略资产配置计划、年度资产配置计划等重大事项提交理事大会审定,并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八条 社保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体系,将风险管理贯穿于投资运营的全过程,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办法应当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九条 社保基金会可采取直接投资、委托投资或者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开展投资运营。

第十条 社保基金会直接投资运营全国社保基金的,应当强化研究论证、投资决策、投后管理和投资退出的全过程管理。建立健全项目投资操作流程,完善项目投资风险防控机制和绩效评价考核体系。

社保基金会开展直接股权投资和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要坚持安全至上、优中选优原则,审慎选择投资项目和股权基金管理人,科学论证投资价值,全面研判防范风险,严格执行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和内部控制等相关制度,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十一条 社保基金会采取委托方式投资运营全国社保基金的,应当健全和完善委托投资管理机制和办法,建立有效的全国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以下简称投资管理人)、全国社保基金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选聘、监督评价、更换退任体系。

社保基金会应当健全和完善对委托资产组合风险有效识别、衡量、评估、监测和应对机制及相应的信息管理系统。

社保基金会应当与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金融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须在人事、财务和资产上相互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对方兼任任何职务。

第三章 投资范围和比例

第十三条 全国社保基金可以投资于以下境内产品和工具:

(一)银行存款、同业存单;

(二)国债,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债券,地方政府债券,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发行的铁路债券、汇金债;

(三)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企业(公司)债、金融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债券回购;

(四)股票(含中国存托凭证);

(五)符合条件的直接股权投资(含中央企业及其子公司,以及地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行业龙头企业包括优质民营企业);

(六)经国务院或其授权机构批准的产业基金和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

(七)优先股(含上市公司优先股和符合投资范围的非上市公司优先股);

(八)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含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票据、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资产支持证券);

(九)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含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

(十)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指期权等套期保值工具;

(十一)养老金产品(含货币型养老金产品、固定收益型养老金产品、混合型养老金产品、股票型养老金产品)。

投资运营前款所列上述产品和工具时,社保基金会及其投资管理人应当遵守相关行业监管要求。

社保基金会直接投资运作的全国社保基金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同业存单,符合条件的直接股权投资、产业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优先股,经批准的股票指数投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产品或工具。

第十四条 境内和境外各类产品和工具投资比例,按成本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国债,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债券,地方政府债券,政府债券回购,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发行的铁路债券、汇金债,不得低于40%;其中,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低于10%,在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高于全国社保基金银行存款总额的25%;

(二)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企业(公司)债、金融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货币市场基金、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货币型养老金产品、固定收益型养老金产品、资产证券化产品,合计不得高于20%;其中,资产证券化产品不得高于10%;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全国社保基金资产净值的40%;

(三)股票、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型养老金产品、混合型养老金产品、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上市公司优先股、中国存托凭证,合计不得高于40%;

(四)直接股权投资、非上市公司优先股合计不得高于20%;产业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不得高于10%;上市公司优先股和非上市公司优先股合计不得高于5%。

第十五条 按成本计算,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全国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单一企业所发行的证券、单一证券投资基金,不得超过该企业所发行证券或该基金份额的10%,不得超过其管理的全国社保基金资产总值的10%;单个投资组合投资于单一企业所发行的证券、单一证券投资基金,不得超过该企业所发行证券或该基金份额的5%。

投资管理人管理的全国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基金须经社保基金会认可。

第十六条 委托单个投资管理人进行管理的资产,按成本计算不得超过年度全国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总值的15%。

第十七条 社保基金会应有效防范集中度风险。按成本计算,全国社保基金投资单一股权项目不高于该投资标的总规模的30%,投资单一资产证券化产品、优先股不高于该投资标的总规模的20%。

第十八条 全国社保基金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指期权交易只能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并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根据全国社保基金投资运营需要及金融市场变化,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有关部门适时报请国务院对全国社保基金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调整。

第四章 投资管理人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受社保基金会委托,根据投资管理合同受托运营和管理全国社保基金的专业机构。投资管理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资产管理业绩、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投资管理人由社保基金会确定。申请全国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需向社保基金会提交申请书。社保基金会成立包括足够数量的独立人士参加的专家评审委员会,参照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对具备条件的全国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申请人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经投票提出全国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建议名单,报社保基金会确定。选聘办法由社保基金会制定。

选聘办法及选聘结果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全国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注册,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设立,具有基金管理、资产管理等资格的独立法人;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

(三)具有5年以上在中国境内从事证券投资管理业务的经验,且管理审慎,经营规范,信誉较高;

(四)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最近3年没有重大的违法违规行为,未受到金融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第二十三条 投资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秉持审慎原则,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地对委托资产进行投资运营及管理;

(二)按照规定提取全国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三)向社保基金会报告有关情况;

(四)接受社保基金会的监督检查;

(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投资管理合同约定,接受托管人的监督;

(六)按照投资管理合同有关约定,保存与委托资产有关的档案资料15年以上;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及投资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社保基金会报告:

(一)全国社保基金资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

(二)投资管理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依法被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被决定接管;

(三)投资管理人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裁;

(四)投资管理人的董事、监事、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

(五)投资管理人发生了重大经营风险;

(六)有可能使全国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管理及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七)投资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应当退任:

(一)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社保基金会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全国社保基金利益;

(三)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全国社保基金利益并征得社保基金会同意;

(四)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金融监管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投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委托资产管理职责;

(五)违反本办法或投资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当投资管理人更换或退任时,社保基金会应当尽快聘任新的投资管理人,并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金融监管机构备案;新任投资管理人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任投资管理人退任。

第二十七条 投资管理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全国社保基金资产混同于其他资产投资;

(二)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全国社保基金未公开的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三)不公平地对待全国社保基金账户的资产;

(四)挪用、侵占全国社保基金的委托资产;

(五)从事可能使全国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和投资管理合同约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五章 托管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受社保基金会委托,根据合同安全保管全国社保基金资产的商业银行及其他专业机构。托管人应当具有良好的基金托管业绩和社会信誉,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托管人由社保基金会确定。社保基金会制定选聘办法,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评审和选聘托管人。选聘办法及选聘结果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专业托管能力,配备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最近3年没有重大的违法违规行为,未受到相关监管部门的重大处罚;

(四)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信息技术服务和支持能力。

第三十一条 托管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履行托管人义务,安全托管资产;

(二)执行社保基金会的指令;

(三)执行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并负责办理全国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结算;

(四)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托管合同约定和社保基金会的相关要求,对投资管理人进行监督;

(五)按照相关规定,监督投资管理人定期、足额提取全国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并按规定管理、使用与投资;

(六)按托管合同约定完整保存与托管资产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和其他业务档案资料15年以上;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及托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应当退任:

(一)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社保基金会有充分理由认为托管人应当退任;

(三)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金融监管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全国社保基金托管职责;

(四)违反本办法或托管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当托管人更换或退任时,社保基金会应当尽快聘任新的托管人,并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金融监管机构备案;新任托管人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任托管人退任。

第三十四条 托管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全国社保基金资产混同于其他资产管理;

(二)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全国社保基金未公开的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三)不公平地对待全国社保基金账户的资产;

(四)挪用、侵占全国社保基金的托管资产;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托管合同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六章 投资收益分配和费用

第三十五条 全国社保基金净收益全额纳入全国社保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分配使用和投资。

第三十六条 社保基金会根据投资产品类型及其风险收益特征合理设置委托资产管理费、托管费的结构和水平。同时,参照市场通行标准,可以在投资管理合同中约定对投资管理人的业绩奖励措施,具体方案由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全国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管理费由基础管理费和浮动管理费组成。社保基金会应根据委托资产规模设置阶梯式的基础管理费率,并根据投资业绩实施浮动管理费率,奖优罚劣。单个投资管理合同中,股票类产品管理费的年费不高于委托资产净值的0.8%,其中基础管理费率不高于0.5%;债券类产品管理费的年费不高于委托资产净值的0.3%;货币现金类产品管理费的年费不高于委托资产净值的0.1%。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费年费不高于投资金额的1.5%。

第三十八条 托管人提取的托管费年费不高于全国社保基金托管给该托管人资产净值的0.05%。

第三十九条 投资管理人按照当年收取管理费的20%提取全国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委托投资亏损。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全国社保基金委托资产净值的10%时可以不再提取。

第七章 账户和财务管理

第四十条 社保基金会应当加强对全国社保基金银行账户的管理,审慎合理配置银行存款,建立完善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动态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

第四十一条 投资管理人受托管理的全国社保基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该管理人的其他业务在财务、账户上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和核算。

第四十二条 托管人应当为全国社保基金开设独立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第四十三条 全国社保基金与社保基金会单位财务分别建账,分别核算。

第四十四条 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认真进行日常会计核算,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定期就全国社保基金委托和托管资产的会计核算、估值和会计报表等进行核对。

第八章 报告制度

第四十五条 社保基金会、投资管理人、托管人以及其他参与全国社保基金投资运营的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告全国社保基金投资运营的情况,保证报告内容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 社保基金会的信息披露和报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全国社保基金资产和收益等财务状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二)每季度一次向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交全国社保基金财务会计报告、投资管理报告;

(三)每月一次向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交全国社保基金投资运营月度快报;

(四)单个全国社保基金投资管理合同到期后,向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报告,对全国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投资情况作出说明;

(五)全国社保基金发生重大事件,立即报告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并编制临时报告书,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按投资管理合同和社保基金会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社保基金会提供全国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运营报告。

第四十八条 托管人应当按托管合同和社保基金会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社保基金会提供全国社保基金托管资产报告,并对第四十七条投资管理人编制的报告的有关内容复核。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独立性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超出范围进行投资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及时或者未向社保基金会报告该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投资管理人或者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或者托管人营私舞弊,违规操作,不履行其委托资产管理或托管职责的,或者严重失职,造成全国社保基金重大损失的,除依法处以相应金额的罚款外,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更换或退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处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做出处罚决定;对违反本办法的同一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第五十七条 社保基金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责令改正。对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责编:杨曦、高雷)